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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七十一章徐卫故意伤害案之二(第2页/共3页)

证言和辨认笔录。两名证人见到张巧儿摔倒后,路南侧的芦苇荡走出一个穿着,身高,外部形态均和被告人高度相似的青年人。

本局让两名证人对混有被告人照片的十张相似照片,让二名证人辨认。二名证人均正确地指认了被告人的照片。

三,痕迹物证鉴定材料一份。侦查机关在现场调取完整足印两枚,鞋印一枚。经比对与被告人足迹,鞋印均相符。

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实施了侵害张巧儿的犯罪行为。

审判长:请法警将上述证据传给被告人阅卷并质证。

法警将公诉人手中的证据转交给徐卫,示意徐卫认真阅卷后发表质证意见。

审判长:被告人徐卫,你大约需要多长时间阅卷?是否需要本庭休庭后让你阅卷?

徐卫:不需要。这些证据我也辨不清真假,反正我没有袭击巧儿。我的老婆,我什么时候不能打?为什么要袭击呢?这种愚蠢到家的问题,我还用回答吗?这如果是真的,那肯定有人陷害我。

审判长:被告人,能说一下为什么陷害你吗?

徐卫:那我就搞不清楚了。那公安机关应该去调查呀。

审判长:两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你赔偿人民币各一万元整,你什么意见?

徐卫:徐春梅的我可以赔,但张巧儿不是我打的,我凭什么赔?具体赔偿事宜可以和我父亲商量,我没有意见。

审判长:现在休庭一个小时,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协商赔偿事宜。如果在一个小时内无法协调成功,本庭将依法判决。

一个小时之后,审判长及两名人民陪审员再次步入审判席。

审判长:经本庭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春梅已与被告人徐卫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

综合考虑双方意见,本院认为,徐卫故意伤害徐春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双方已履行和解协议。降低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但徐卫伤害张巧儿的证据,尚达不到刑事案件证明标准。但证据已经达到了民事赔偿案件证明标准,故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徐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巧儿各项损失人民币叁仟元整。

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如不服本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云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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